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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违反安保义务 物业公司补充赔偿
发布时间:2011-12-20 12:56:21 窦金刚

(本栏目特约律师:徐州好律师网www.xzhls.com   窦金刚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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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200975凌晨四点,两个不明身份的人同乘一辆摩托车进入正门完全敞开的新华小区,赵辉价值4800元的电动三轮车被这两人撬掉防盗锁,大约五分钟后,二人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大门急驰而去,未有任何人上前询问,按规定大门应有两名值班人员且凌晨通常应适当关闭大门,但从监控录像看此时小区大门敞开,致使盗车人顺利逃脱。赵辉起诉至法院,称其按时交纳了的2009年物业管理费。而被告光明物业管理公司在两个不明身份的人盗走其电动三轮车时,未履行门卫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购车款480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多次要求原告赵辉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到指定车棚内并签订保管合同,但原告赵辉置之不理,本次失窃事件与被告无关。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补充赔偿失窃物现存价值4700元的30%1410元。(人物、公司均系化名)

窦律师点评

物业管理公司未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安全防范工作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和物业使用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只要义务人尽到作为的义务,即为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本案中赵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关系。但原告未按物业公司的要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物业管理公司指定有人看管的收费停车场所,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就被盗电动三轮车进行全额赔偿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虽无特定看管义务,但对本小区的所有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合法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的夜班门卫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门卫工作的常识和保安人员应有的警觉和合理注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物业公司的门卫在凌晨四点左右进出人员十分稀少时,未将伸缩门放开,在盗车人进出小区时,也未引起应有的警觉,进行必要的查询,致使车辆被盗时畅通无阻,物业公司明显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补充赔偿原告失窃物现存价值30%

本文发表在20101231《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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