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取款机被安盗码器 款被盗银行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12-20 13:06:47 窦金刚
典型案例:
2010年2月,赵斌在甲银行办理了一张电子借记卡。2010年6月3日,赵斌发现自己卡内少了5000元,当即报案。经公案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在甲银行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赵斌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制成伪卡,凭伪卡在乙银行盗取了5000元。赵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银行和乙银行共同支付原告5000元及此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对甲银行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对乙银行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银行为化名)
窦律师点评:
因犯罪嫌疑人在甲银行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盗窃了原告卡内金钱,银行因第三人的盗窃行为应承担责任吗?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斌在甲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后,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甲银行负有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甲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因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地成功地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存款信息和密码,甲银行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甲银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乙银行对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伪卡并向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支付,已构成不当兑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乙银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文发表在2010年10月15日《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