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维论著
作者:赵亚鹏 审稿:窦金刚
工作单位: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李先生和魏女士登记结婚后共同设立多家公司,夫妻双方各自持有一定股份。魏女士于2013年5月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婚后财产予以分配。婚后财产包括某某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股份。李先生辩称公司股份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从而导致公司僵局,损害股东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李先生主张夫妻二人的全部出资及股份归李先生所有,由李先生根据公司审计情况给予魏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5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依法注销)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各自分得50%。
李先生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 (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中李先生及魏女士的全部出资及股份归李先生所有,由李先生根据公司审计情况给予魏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先生与魏女士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女士经营公司多年,李先生对此亦予以认可。魏女士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公司是由双方共同设立,共同经营管理,且一方经营管理公司多年。因此将案涉公司的股份平均分配,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也不会因此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李先生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份平均分配,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先生担心股份平均分配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份权属之后,与魏女士另行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维维律师解析
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不当然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只是设立公司时按照行政管理的规定,对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的书面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关于“夫妻双方分配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由双方平均分配。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明确作出。
同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一旦设立,股东所出资财产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出资份额所对应的股份,而非相应的出资财产。如果设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夫妻的持股比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双方都在章程签字确认,当发生离婚纠纷分配股份时,法院可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公司章程并没有对此约定,一般认为夫妻名下的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分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资产设立公司,各自名下登记股份。虽然公司章程、股权登记等资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简单地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除非夫妻事先签订婚内财产约定,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
维维律师建议
一、公司设立时系夫妻关系的,应当在工商登记设立时予以声明。声明方式可以采用单独声明,或者以股东决定或公司章程中声明。声明内容应当包括夫妻双方以各自拥有的财产出资,而非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同时声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约定来确定财产分配。
二、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而规范的财务账簿,账目管理中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出资财产的关系。真正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处理公司与夫妻股东之间的关系。
三、夫妻股东共同持股公司且无其他股东参与的,应对每个会计年度制作财务审计报告。
维维律师简介
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专业特长:刑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赵亚鹏,擅长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损害赔偿法律事务
(文章案例来源:(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判决书)
咨询电话:15005213993(赵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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