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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善意取得房产权 原房主诉请追回输官司
发布时间:2011-12-20 12:25:45 窦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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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08年,李华因病去外地治疗,将私房暂借给赵东居住。不久,赵东持有关材料,前往产地产部门将上述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200911月,赵东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平,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李华回家发现房屋由刘平居住,即要求刘平返还房屋,遭到拒绝。李华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平立即迁出讼争房屋。刘平辩称,李华应当去找出售房屋的赵东要房子。但是,赵东已下落不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华就赵东领取的房产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确认房产部门向赵东发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经过审理,仍然驳回了李华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
窦律师点评:
既然市政府已经确认了房产部门向赵东发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何法院依然判决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仍然归刘平所有?这就涉及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那么,他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虽然市政府确认了向赵东发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赵东持有房产证向被告刘平出卖房屋,刘平足以信赖赵东是产权部门承认的房屋合法所有人,因此,刘平购房为善意取得,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刘平购房行为合法,李华不能要求返还讼争房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李华虽不能要求刘平返还讼争房屋但有权依法要求赵东赔偿损失。

本文发表在2010108日的《徐州广播电视新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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